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
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财政政务公开,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财政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财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财政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普遍服务、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方便公众知情、方便公众办事、方便公众监督,提高办事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财政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其他政务信息都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如实公开。
第五条政务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六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财政部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联系方式。
(二)财政规章、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财政政策和应当公开的其他财政规范性文件。
(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报告、决算报告。
(四)财政主要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
(五)财政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
(六)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财政部负责的应该公开的政策措施及相关规定。
(七)财政部机关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八)财政部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电子邮箱与其他联系方式。
(九)财政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财政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公示等形式,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章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程序和形式
第八条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程序:
(一)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向部内各单位提出政务信息公开要求。
(二)各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由单位负责人审核、把关,确保质量和准确性,必要时提请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部领导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五)将政务公开事项及相关资料存档。
第九条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财政部门户网站(www.mof.gov.cn)。
(二)财政部文告和财政部主管的报刊。
(三)新闻发布会。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五)政务信息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
(六)财政政策法规汇编。
(七)政务信息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其中,财政部门户网站是财政部政务公开的主渠道。凡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财政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在财政部文告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二条财政部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务信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收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各单位可依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得政务信息时,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递交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描述应简明准确。
(三)获得政务信息的优先形式。
申请应当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第十五条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六条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申请,办理单位在收到申请的当天应当登记。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办理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时立即登记。
第十七条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不需再加工整理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时间、地点、形式。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办理单位不掌握所申请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信息拥有机关提出申请。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直接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办理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办理单位决定不公开或部分公开政务信息时,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在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过程中,办理单位认为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办理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提出答复期限。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二十二条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方反对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办理单位决定予以公开时,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决定的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并告知其提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在第三方提出书面意见或救济的法定期限内,办理单位不得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办理单位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应当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视听资料或电子存储材料等可复制方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复制副本或安排查看。
(三)以电脑可读取形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或者磁盘复制件。
(四)提供政务信息内容摘要或摘录。
(五)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了获得政务信息的优先形式,办理单位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办理单位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办理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办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机关依申请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只能收取提供信息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项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取。
申请者应当先缴纳费用,凭支付凭证获得政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少或免除前条规定的费用:
(一)使用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
(二)申请获得政务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有经济上的困难。
第五章 免于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下列财政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四)机关内部研究、建议、讨论工作或者正在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和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定与事务。
(五)以下情况之外的个人信息: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
2.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为保护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
3.财政部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其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
4.本人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包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时,如果能够将免予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分处理,办理单位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成立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财政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部领导担任,成员为部机关各司局级单位和有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设立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推动、监督各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成员单位为办公厅、条法司、预算司、监督检查局、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办公厅主任担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财政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集中受理向财政部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部内职责分工,批转相关单位办理。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部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财政部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就政务公开工作,协调与其他政府机关的关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政务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立健全财政部政务公开制度;负责对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并及时向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措施,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负责完善和实施财政部新闻发布制度,统一管理财政部对外新闻宣传、信息发布、安排媒体采访事宜;负责财政部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五条条法司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应诉有关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定期更新财政部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政务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
第七章 救 济
第三十八条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机关有关政务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给申请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财政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财政部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的。
(六)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财政部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