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枣庄市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自: 时间:2017-04-18 00:00:00

各区(市)财政局、民政局、民族宗教事务局、残联:
    为规范社会福利救助资金管理,增强救助资金统筹能力,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办法》(鲁财社〔2016〕52号)文件精神,结合枣庄市实际工作情况,我们制定了《枣庄市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枣 庄 市 财 政 局        枣 庄 市 民 政 局

                                                 枣庄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枣庄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1月25日
 

                           枣庄市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福利救助资金管理,增强救助资金统筹能力,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社〔2016〕52号)、《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等规定,以及中央和省加快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渠道筹集安排,按规定用于困难群众生活、医疗、临时困难等救助的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在社会福利救助体系框架内,除救灾资金外,其他投向资金实行区(市)级统筹、捆绑使用。省、市两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救助资金实行捆绑合并,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整体切块下达区(市)级,区(市)级具体负责统筹安排用于各项社会福利救助、据实列支。
    第四条  纳入政府预算的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实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分配方式,形成政策合力。区(市)级据实列支救助支出时,原则上按照先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的顺序安排。
    第五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的总体要求,着力保障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儿童和教职人员、受灾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医疗或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益。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救助资金具体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和困境儿童供养(养育)、临时救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流浪乞讨救助、低收入宗教教职人员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低保家庭本科新生入学救助、低保家庭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残疾孤儿“明天计划”等补助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救助资金管理制度,组织救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公开,审核批复资金预算,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为资金安全及时发放提供国库集中支付、涉农“一本通”发放平台等保障服务,履行财政监督职能。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参与制定救助资金管理制度,负责救助资金预算申报、预算执行、按时发放和具体使用管理工作,编制救助资金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考评,按规定公开资金分配方案、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社会福利救助政策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在准确统计、测算基础上,编制年度救助资金预算方案和年度项目绩效目标。
    同级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的年度预算方案进行审核,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按需保障、注重绩效的原则,统筹一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编制年度救助资金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省、市级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除已明确补助标准的项目外,其余救助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综合参考困难群众人数(或灾情数据、救助量)、财政困难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具体测算因素和权重,将按照年度工作重点和任务适当增减调整。工作绩效因素包括绩效评价、预算执行、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等。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省、市级救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分配管理:
    (一)市级人代会审议通过年度市级救助资金预算或收到中央、省救助资金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商定资金分配因素和权重。
    (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搜集分配因素所需基础统计数据和资料,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分配因素及权重进行充分测算论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三)市财政局对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意见反馈业务主管部门。
    (四)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审核意见,修改完善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进行集体研究后,以书面形式将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将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各区(市)。
    第十一条  区(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定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区(市)级财政部门收到资金申请后,要采取定期拨付、预拨结算等预算分配方式,及时将救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
    区(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救助资金预算指标后,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用款计划,通过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将救助资金支付服务机构或代发金融机构,按时发放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按不同投向用于以下支出: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宗教教职人员生活补助、特困人员分散供养补助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散居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低保家庭本科新生入学救助、为低保家庭残疾人安装基本型假肢矫形器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资金,用于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补助金。特困人员分散供养补助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可由区(市)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购买或委托照料护理服务。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用于按规定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助。
    (三)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对由于各种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四)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用于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性生活困难,受灾期间紧急转移抢救、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倒损房屋,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
    (五)特困人员、孤儿和困境儿童机构供养(养育)资金,用于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金,为供养人员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发生的人工费、护理费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剩余医疗费补助,以及丧葬费、必要的教育开支等支出。
    (六)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管理机构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开展巡回救助及引导、护送求助人员等主动救助所需支出,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支出,紧急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医疗救治支出,文化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教育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支出,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支出,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支出,以及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七)低保家庭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和残疾孤儿“明天计划”医疗康复费,用于支付承担手术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康复等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涉农补贴“一本通”等财政资金管理系统,为业务主管部门安全快捷发放救助资金提供必要服务。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救助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临时救助、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境儿童救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其中农村低保资金、农村五保分散供养资金要逐步纳入涉农补贴“一本通”系统发放。区(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对象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涉农补贴“一本通”等渠道发放补助。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救助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支付给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筹集、拨付、支付等业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核拨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对需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后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减少现金支出。
    (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循财务管理规定,具备条件的逐步纳入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四)流浪乞讨人员、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和孤儿救助资金,以及低保家庭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和残疾儿童“明天计划”医疗康复费,为低保家庭残疾人安装基本型假肢矫形器具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编制预算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形成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审核下达预算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考评办法,建立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设置评价指标和分值,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原则,根据工作情况,积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救助政策落实、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等实施独立评价。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救助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连续结转两年以上的救助资金,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统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救助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信息外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分配因素、公式及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发放结果等,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
    (二)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将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保证统一政策前提下,要加强救助资金统筹整合,减少本级自设救助资金名目。要认真梳理各类资金安排的救助项目,将功能相同相似的救助资金合并,逐步整合零星救助资金,努力压减叠加救助资金,取消“小、散、乱”等效用不明显救助资金,努力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将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资金发放等信息,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各项救助基础管理工作,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严格救助对象认定,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福利救助法规、政策,提高政策知晓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将救助资金及结余用于或提取工作经费、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对救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市)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救助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业务主管部门包括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省文件规定《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鲁财社〔2007〕18号)、《山东省低保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鲁财社〔2010〕21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2〕76号)同时废止。